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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第176号令

2008-10-16 8:16:55  海关总署  添加到收藏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已于2008927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121起施行。 1993年9月20海关总署令第4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同时废止。

 

 

                                                                   署 长  盛光祖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化验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关化验是指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属性、成分、含量、结构、品质、规格等进行检测分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等有关规定作出鉴定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化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关化验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海关化验中心在海关总署指定区域内承担海关化验及相关工作。

 

海关委托的化验机构(以下简称委托化验机构)应当在授权范围内承担对进出口货物的化验工作。

 

  第六条 海关化验人员是指在海关化验中心从事化验的海关工作人员。

 

海关化验人员应当取得海关化验从业资格。

 

    第七条 海关化验中心应当按照《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 15481)进行质量体系管理。

 

    第八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属性、成分、含量、结构、品质、规格等无法确认的,可以组织化验。

 

海关组织化验时,应当提取货物样品。

 

    第九条 海关取样时,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协助,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取样记录单》(以下简称《取样记录单》,格式文本见附件1)上签字确认。

 

    第十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到场或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取样,存放货物的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协助,并在《取样记录单》上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海关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范取样,当场封存样品,同时填制《取样记录单》。样品一式两份,一份送抵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另一份留存海关备查。

 

    第十二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取样化验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及时提供样品的相关单证和技术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三条 海关应当指派专人或者通过邮递等方式将所取样品送抵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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