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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告第2号

2007-11-5    添加到收藏夹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有关规定,并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复制管理行政审批项目调整后加强光盘复制管理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光盘复制。

  本公告所称的光盘复制,系指只读类光盘复制和可录类光盘生产。只读类光盘包括存储有内容的激光视盘(LD)、数字音频光盘(CD-DA)、只读存储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数字视频光盘(VCD)、多用途数字光盘(DVD)和超级音频光盘(SACD)等。可录类光盘包括一次写入光盘(CD-R、DVD±R)和可重写光盘〔CD-RW、DVD±RW/RAM、磁光光盘(MO、MD)〕等。

  本公告所称的光盘生产设备,是指从事光盘母盘刻录生产、子盘复制生产的设备。包括下列主要部分:用于光盘生产的金属母盘生产设备、精密注塑机、真空金属溅镀机、粘合机、保护胶涂覆机、染料层旋涂机、专用模具、盘面印刷机和光盘质量在线检测仪、离线检测仪等。光盘生产设备的名称和商品编码见附件一。

  二、关于光盘复制单位的设立。

  设立光盘复制单位需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复制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生产。其中设立只读类光盘复制单位,由新闻出版总署审批;设立可录类光盘生产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设立外商投资光盘复制单位,除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外,还须报商务部审批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光盘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光盘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光盘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上述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光盘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光盘复制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涉及到外商投资光盘复制单位合同、章程变更,遵照有关法律法规。

  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可录类光盘生产单位。允许外资进入只读类光盘复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只读类光盘复制单位,但中方必须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禁止设立外商独资只读类光盘复制单位。

  为确保我国意识形态安全和信息产业、新闻出版业的发展需要,将继续坚持总量控制、适度发展只读类光盘复制业、加快发展可录类光盘产业的原则。

  三、关于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审批。

  以一般贸易、加工贸易方式增加、进口、变更光盘生产设备(含不作价设备),需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其中增加、进口、变更只读类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由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增加、进口、变更可录类光盘生产设备,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增加、进口、变更光盘生产设备批准文件格式见附件二。
光盘复制生产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由审批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验收合格、核发复制经营许可证后,方可正式投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验收基本规程(附验收情况表)见附件三。
内资单位进口光盘生产设备,应先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凭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核准的进口设备清单到商务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司领取自动进口许可证,然后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商务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司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到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外商投资单位进口光盘生产设备,应先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凭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核准的进口设备清单到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审核进口设备清单,然后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审核过的进口设备清单到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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