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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

2005-4-2 8:25:47    添加到收藏夹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邮递物品,是指包裹、小包邮件、货样和印刷品。

第三条 进出口的邮递物品,必须经过海关查验并且按章征税或免税后,邮局才可以 投寄。

第四条 邮递进出口的货物,应当由收、发货单位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在设有海关的 邮局向海关申报,并且按照海关的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五条 邮递进出口的货样、广告品,以及我国政府机关、人民团体、国营企业等与 国外相互赠送的礼品,分别按照“海关对进出口货样、广告品的监管征免税办法”和“海 关对进出口礼品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进出口的个人邮递物品,应当由设有海关的邮局负责交海关查验。但是从设 有海关地方寄出的个人邮递物品,可以由寄件人向驻邮局的海关申报交验,办理出口手续。

第七条 进出口个人邮递物品应征的关税和其他法定由海关征收的税费,由邮局凭海 关签发的税款缴纳证代收。

第八条 进出口的个人邮递物品,以亲友之间相互馈赠自用的为限。

第九条 进出口的个人邮递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以内,并且每次价值不超过 人民币二百元,每个家庭全年寄进或寄出各不超过人民币一千元的,由海关按章征税或免 税放行。但进口邮包每次税额不足五十元的,予以免税放行,超过的仅征超过部分。物品 的价值,寄进的由海关参照到岸价格核定,寄出的为国内市场零售价格。“个人邮寄物品 限量表”所列的物品,应当受表列规定的数量或价值的限制。

第十条 进出口邮包,必须具备报税单一份(进口小包可粘贴绿色验关签条),以供 海关查核留存。寄件人在报税单(或绿色验关签条)上,应当如实填报内装物品的品种、 数量、价值。

第十一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的物品,除经海关特准的以外,出口 的不准寄出;进口的应当由收件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从接到海关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退 寄国外,过期不退,由邮局送交海关变卖,所得价款归入国库。

第十二条 寄自或者寄往香港、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按照“海关对寄自或者寄往香 港、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外国驻我国的使领馆邮递进出口的公用物品,各国派驻我国的外交官、领 事官邮递进出口的自用物品,按照有关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进出口邮递物品中,如果有按照国家规定须经审查、鉴定、检疫或者商品 检验的物品,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禁止进出口的个人邮递物品应当由海关扣留。从扣留之日起三个月内,进 口的由收件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退寄国外,出口的由寄件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领回;过期 不退或者不领,海关即予没收。对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卫生有害而被扣留的物品都 不发还。 禁止进口的个人邮递物品,除经海关特准的以外,不准过境,分别由邮局退回国外或 者由海关没收。

第十六条 进口邮递物品,如果收件人申请退回原地或者改寄其他外国地方的时候, 须经海关查验、放行。如果内中有禁止进口物品,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放弃的进口邮递物品,由邮局送交海关变卖,所得价款归入国库。

第十八条 进口邮递物品,如果超过邮局规定的保管期限还未经收件人完税领取,由 邮局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的,由邮局送交海关变卖,所得价款归入国库。

第十九条 邮寄进口分离运输行李,寄件人应在邮包上标明“分离运输行李”字样。 邮包寄达后,收件人应及时把“旅客入境行李物品申报单”带交或寄交邮包寄达地海关, 由海关按“对进出国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进出口邮递物品,如果收、寄件人用冒名顶替、分散寄递和其他方式逃避 海关监管,以及有逃汇、套汇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暂行海关法的规定按走私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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