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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出口货物的管理办法

2007-11-5    添加到收藏夹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关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在货物进口以前持下列文件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指定的审批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二] 经批准有权经营进出口贸易的企业,向海关注册登记时还应交验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 工商营业执照;

[四] 企业的有关资料。

第四条

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放,并比照进料加工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有条件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的企业,经海关审核批准后按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五条

企业用于开发区内高新技术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及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海关验凭开发区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予以审核后办理免税手续。随仪器、设备一同进口的配套零部件,按上款规定办理。在进口上述物资时,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

第六条 企业进口为拆解、试验用的高技术产品、样品、样机等,海关验凭开发区审批部门的批件并予以审核后免税放行。上述样品、样机不得移作他用或转让、出售。

第七条

企业办理申请免税手续时,应填写免税申请表一式三份[见附件],并交验进口合同副本,经海关审核后,加盖海关免税专用章,一份留存,一份交货主,一份寄送进口地海关,凭以办理海关进口免税手续。

第八条

企业自行生产的产品出口,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出口关税。企业从区外收购或代理出口产品,未在区内进行实质性加工并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照章征收出口关税。

第九条 企业免税进口的仪器、设备只准在本企业内使用,未经批准并办结海关手续,不得擅自运出产业开发区或转让、销售、租赁和移作他用。

第十条

企业进口本办法第四条的保税货物如转为内销,应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缴纳进口税款;其中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享受进出口优惠待遇的企业,应建立减免税货物的专门帐册,海关有权检查、调阅帐册及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如从开发区以外的口岸进出境,应按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同样适用于开发区企业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和保税货物。

第十四条

设在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除按本办法办理外,同时享受所在地区的有关优惠政策。设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按本规定办理外,还应按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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