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引航活动,维护国家主权,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适应水上运输和港口生产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从事船舶引航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船舶引航是指引领船舶航行、靠泊、离泊、移泊的活动(以下简称引航);
(二) 引航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为引航划定的区域;
(三) 引航机构是指专业提供引航服务的法人;
(四) 引航员是指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在某一引航机构从事引航工作的人员;
(五) 船舶是指任何用于水面、近水面和水下航行或者移动的船、艇、筏、移动式海上平台,包括国内外商船、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工程船舶和渔船等。
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面引航工作。
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引航行政管理工作。交通部设置的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负责长江干线引航行政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一) 负责制定国家引航政策和规章,并监督实施;
(二) 负责划定、调整并对外公布引航区;
(三) 负责批准引航机构的设置;
(四)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引航收费标准和和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引航业务管理和指导;
(六)负责引航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负责筹建引航机构;
(三) 负责监督管理引航收费;
(四) 负责引航业务监督和协调。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负责对引航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三) 组织实施引航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提高引航工作科技水平,鼓励引航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提高引航安全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九条 下列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区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顺岸相邻两个泊位之间的平行移动除外)以及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点、装卸站应当申请引航:
(一) 外国籍船舶;
(二) 为保障船舶航行和港口设施的安全,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提出报交通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引航区内外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可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第二章 引航机构
第十条 依据下列原则设置引航机构:
(一) 有为外国籍船舶和必须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且年引领舶舶在600艘次以上的需要,或者在引航区内未设立引航机构的;
(二) 引航区内有三名以上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的引航员。
第十一条 引航机构的设置方案和引航具体范围,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根据引航业务发展需要商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直辖市除外)审核后,报交通部批准。
第十二条 引航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制订引航工作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 制订引航方案和引航调度计划;
(三) 接受引航申请,提供引航服务;
(四) 负责引航费的计收和财务管理工作;
(五) 负责引航员的聘用、培训、晋升、奖惩等各项日常管理工作;
(六) 参与涉及引航的港口、航道等工程项目研究工作;
(七) 按国家规定负责引航信息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引航机构的负责人应当从具有丰富引航经验和良好管理能力的引航员中选拨。
第十四条 引航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引航工作服务质量和水平,对引航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