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瑞安公司向A海关申报进口一批数控机床用刀库(注:加工中心的自动换刀系统,夹持加工中心工作过程中所需的刀具,并根据加工程序对主轴刀具进行更换),申报税号84669300(关税率0%)。A海关审单部门审核该公司报关单证后,认为其申报的税号不正确,应当归入84661000(关税率7%),于是要求该公司修改申报的税号。瑞安公司认为自己申报的税号并无不当,遂就其进口的货物向A海关的归类办公室申请预归类。A海关归类办认为瑞安公司的预归类申请不是在货物进口前而是在货物进口后提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8号,以下简称“《归类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在货物实际进出口的45日前申请”的规定,故不予接受其预归类申请。2007年9月,瑞安公司按照审单部门审核确定的税号申报进口了该批刀库。随后,该公司就其将要于2个月后进口的一票同样商品向归类办申请预归类。归类办接受了该公司的申请并作出预归类决定,认定上述商品应当归入税号84663000(关税率7%),该税号与审单部门审核确定的税号不一致。2007年11月,瑞安公司不服A海关审单部门和归类部门对其进口刀库所作的归类决定,向该海关的上一级——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情况
瑞安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张:第一、A海关审单部门与归类部门对其进口的同一种商品作出不同的归类决定,两个部门自相矛盾的归类决定互相否定了对方所作归类的正确性;第二、该公司对其进口刀库的原申报税号是正确的。因此,瑞安公司请求复议机关撤销A海关对其进口刀库作出的归类决定,按照该公司原申报税号确定归类并退还其多缴纳的税款。
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和《归类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有义务对其申报进出口的货物进行商品归类并归入相应的税号;海关有权依法对其申报的商品编码进行审核。海关的此项职责由审单部门承担。另外,根据《归类管理规定》,直属海关有权根据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的申请,对其拟进出口的货物预先进行商品归类,该项职责由直属海关归类部门承担。第二、审单部门在申报环节的归类审核和归类部门在申报前的预归类审核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第三、根据上述商品归类的法定依据进行审核,申请人瑞安公司进口的刀库应当归入税号84663000。
鉴于此,2007年12月,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A海关对申请人拟进口的刀库所作的预归类决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维持;A海关对申请人2007年8月进口刀库审核确定的归类不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予以撤销,并且责令A海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瑞安公司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提示
商品归类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海关基础性管理工作,它是海关征收关税、执行贸易管制措施和编制海关进出口统计等各项海关监管工作的基本依据。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海关的要求如实、准确地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并且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确定相应的商品编码。
海关应当依法对其申报的有关商品归类的信息进行审核。海关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包括申报环节的审核和申报前后的审核。所谓申报环节的审核是指审单部门和通关现场根据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编码审核其商品归类是否正确;申报前的审核是指归类管理部门对企业拟进口的商品进行预归类审核;申报后的审核是指货物通关后海关进行的后续归类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