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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第106号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8-6-12 14:10:24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添加到收藏夹

现公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

 

 

 

经国家质检总局研究审定,对现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自发放之日起,10年内有效。有效期满的,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行政执法证》。

 

二、删除第二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件的管理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

 

三、原附件1:证件背面式样中的“有效日期:XXXX日”修改为“有效日期:10年”。

 

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作相应修改并施行。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执法证件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行政执法证件。证件名称分别为《中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以下统一简称《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考核和《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行政执法证》的制式设计、批准、制作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初审、核准、发放和使用管理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业务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初审、核准、发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发证日期、有效期限、证件编号,并附有持证人的一寸免冠彩色照片,照片上加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证件章”(见附件1)。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二章  资格考核与申领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须经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行政执法资格考核,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务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的事业单位人员;

     (二)经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核,获得行政执法资格;

     (三)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3年以上;

     (四)近两年年度工作考核获得称职以上评定;

     (五)近两年无违法违纪行为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的申办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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