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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7号(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双重身份管理问题)

2008-3-20 13:58:56  海关总署  添加到收藏夹
【法规类型】 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 企业管理类
【文  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7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8-3-12 【生效日期】 2008-5-1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海关总署印发了2005年第18号公告(以下简称第18号公告),对报关单位的双重身份问题作了规定。考虑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以下称区内企业)的特殊性,为了进一步规范其管理,方便其经营,现就区内企业管理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今后区内同一企业只拥有一个海关注册登记编码(十位数)。目前区内企业已经拥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两个编码的,只能从中选择一个作为自己唯一的编码,另一个由海关注销。

 

  二、选择保留“报关企业”编码的,海关保留其“报关企业”登记证书,其可以在区内和区外继续开展代理报关业务,但不得开展自理报关业务;如需跨直属关区开展异地代理报关业务,应当办理跨关区报关注册登记许可手续。

 

  三、选择保留“进出口收发货人”编码的,由海关重新核发新的十位数编码,其中第16位号码保持不变,第7位统一编号为英文大写字母“K”,颁发新的“报关企业”登记证书,并按照“报关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对经海关审核完成上述变更后的区内企业,海关视为拥有代理报关和“自理”报关双重功能的报关单位,并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在区内可以同时开展代理和“自理”报关业务;在区外可以开展代理报关业务,但不得开展“自理”报关业务。区外代理报关业务范围和方式同本公告第二条“报关企业”。

 

  四、今后区内无论是首次注册登记的企业,还是已经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申请注册或者变更成为具有代理报关和“自理”报关双重功能报关单位的,海关按照“报关企业”有关规定办理注册或变更登记手续。对此类具有双重功能的报关单位,海关按照本公告第三条规定核发海关编码和报关证书,并进行相应管理。申请变更注册的企业原海关编码和登记证书由海关注销。

 

  五、本公告所称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跨境工业区和国际边境经济合作中心配套区等。

 

  本公告所称的区内企业,是指海关注册登记编码第5位为“4”、“5”、“6”、“7”的企业。

 

  在保税物流中心(B型)开展业务的物流企业,可以比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六、第18号公告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公告规定为准。

 

  七、本公告自200851日起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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