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东莞海关
通 告
2008年 第10号
按照海关总署2008年29号公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2008年5月1日以前批准的可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2006年版内资不予免税商品目录》中通用设备第十类第(一)、(二)、(三)项所列的自用机床和压力成形机械,其项目单位于2008年11月1日前持项目确认书等相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且海关予以受理的,仍可以按照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在2008年11月1日及以后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上述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上述范围的自用设备,一律征收进口关税,仍可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针对上述“2008年11月1日”系指“进口日期”还是“海关签发免税证明日期”的问题,现总署明确为“海关签发免税证明日期”,并明确已签发的征免税证明不能延期。
特此通告。
二○○八年十月十日